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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時訊息
* 年金津貼特殊補助款得開立專戶,專戶內存款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 2014/04/01

 

去年底(102年12月24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條文修正案」及「國民年金法第55條條文修正案」,將來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在專戶裡的存款不能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緊接這,在今年1月14日又三讀通過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與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部分條文,老農津貼及特殊境遇家庭各項津貼或補貼,得在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存入津貼或補助款,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為保障國民老年生活,法律有規定不得扣押之標的,如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支權利,不能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國民年金第55條及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之1等亦有內容相似之規定。惟實務上,當該不得扣押之權利,被領取存入或播入帳戶時,帳戶內之存款,目前通說見解認為難以分辨其性質而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前揭規定因而落空,無法保障國民老年生活。依修正通過之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年金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年金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或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其他國民年金法、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與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修正內容也增加相似之規定。民眾依照上述條例開設專戶之存款,不用擔心一入帳被法院強制執行,讓相關民眾得以維持基本生活。

 

法律規定與適用,常是價值的衡量,當事人生存權與債權皆須保護時,究竟何種價值優先受保護?無庸置疑,生存權之保護應優先(另參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禁止執行之債權)。當然也是憲法人性尊嚴理念之實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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