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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劉先生問: 陳昭全律師答:根據《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下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從讀者所述,應是積欠銀行債務,核其債權性質並非不得讓與、扣押,且應無禁止讓與的特別約定,因此銀行有權將債權讓與包括資產管理公司的第三人。 非必需品可扣押因此當法院執行查封時,若債務人無法說明、解釋現今居住地的沙發、音響或名下汽車,屬於生活或職業上所必需的物品者,債權人是有權聲請法院准予執行查封扣押。但若法院查封後,仍交由債務人保管時,則債務人是有權可以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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